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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One
最新行业动态
1. 国务院公布《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2026年4月7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条例》共二十条,建立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工作机制,规定识别标准、公告程序及禁执要求;对推动或参与实施相关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可列入恶意实体清单并采取签证、入境、财产冻结、交易合作限制、进出口和投资限制、罚款等措施;明确特殊情形下执行外国措施或与受反制对象开展受限活动的申请程序;授权开展调查、约谈、责令改正,并规定民事诉讼救济、指导服务及对拒不执行反制措施、违反禁执令行为的处置。
2. 厦门市海丝庭外重组服务中心正式成立
2026年4月10日,厦门市民政局批准“厦门市海丝庭外重组服务中心”成立。
中心设立在海丝中央法务区观音山核心承载区的海西金谷广场,融入法务区全链条法律服务生态圈。企业破产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重要指标,海丝中央法务区也将破产法治作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近年来,厦门市在破产法治领域积极先行先试,制定实施《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成立专业化破产法庭,积累了一批有益的探索实践。在此基础上,厦门市海丝法务办围绕市场主体实际需要,牵头谋划推动在海丝中央法务区设立“庭外重组服务中心”,由市司法局主管,市中级法院指导,制定运营机制、协调注册及场地等,积极推动中心落地,进一步完善厦门破产法律服务体系。设立宗旨:建立“一站式”服务平台,打造市场化、前置型的综合服务枢纽;推广多元债务清理程序,涵盖企业庭外重组、预重整及个人债务清理;提供优质专业服务,为困境企业和自然人提供公正、高效的支持;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衔接司法重整与个人破产,服务经济发展。业务范围:破产咨询辅导、调查评估;协助困境主体实施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衔接的支持服务;个人债务清理、接受委托开展和解;破产申请指导;宣讲培训;课题研究以及与庭外重组、破产相关的其他业务。
3. 深圳就经济特区预付式经营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2026年4月10日,深圳市司法局公布《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预付式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意见反馈截止至2026年5月11日。
《征求意见稿》共31条,拟建立预付式经营监测监管系统和公共信息查询平台,规定经营者开展预付式经营前应备案主体、实际控制人及经营场所等信息,并公示收费标准、退款规则、资金管理方式等。文件明确失信被执行人、经营异常、近三年受相关处罚等七类主体不得收取预付款;允许通过专项账户存管、数字人民币钱包、信托、履约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保障预收资金安全。对校外培训、体育健身、美容美发、托育、新能源汽车充电等行业设置预付款金额、期限、次数等限制,一般行业实行单客预付款不超过1万元、服务期限不超过12个月。文件还规定七日冷静期、法定退款情形、信用分级监管、监督检查权限及相应罚则。
4. 两部门调整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规则
2026年4月11日,央行、外汇局公布《关于调整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通知》上调三类外资银行及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银行的境外贷款杠杆率,由0.5升至1.5;将进出口银行杠杆率由3升至3.5;并规定测算的境外贷款余额上限低于100亿元的,统一核定为100亿元。对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改为可由境外银行依其所在地法律法规办理;2022年27号文第七条相关“原则上应要求参照办理”规定不再适用,其余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5. 浙江高院发布2025年度破产审判及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典型案例
2025年4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发布2025年度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典型案例和2025年度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典型案例。
此次共发布两类典型案例,围绕大型企业重整、商业综合体盘活、光伏企业合并重整、执破衔接化解互保风险、养老企业清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等情形分类示范。案例涉及通过预重整、清算转重整、合并破产等程序盘活资产、化解债务,以及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获经济新生。
6.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
2026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三批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
本批共6件案例,涵盖跨境投资、股权转让、买卖合同、船舶经营管理、海难救助及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例显示,法院重点运用巡回审判、精准释明、域外法律查明、“促评鉴”并行、双语调解、“一张网”系统及水上“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处理争议;具体结果包括解除7项跨境合作协议、股权转让款调减至18万元、仲裁裁决纠纷和解至28万余美元并撤回执行申请、买卖合同纠纷签约次日履行完毕、24小时完成扣押调解解扣、海难救助费一次性支付5万美元。
7. 人民法院报公布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名单
2026年4月23日,人民法院报公布2025年度人民法院报十大案件,包含一起重大异地执行案件。即某银行宁波市分行、鼓楼支行与海南某实业公司、宁波某进出口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本案系标的额达16亿余元的异地执行案件,抵押物为海南陵水7765.3亩林权。面对林地腾退涉及众多承租户、权属关系复杂等难题,宁波中院多次赴异地张贴公告、走访调查,结合水果生长周期制定分步腾退、批次移交、分类补偿方案,妥善化解腾退矛盾,既维护司法拍卖严肃性,又保障承租户合法权益,为林地平稳交付清除障碍。本案体现了交叉执行机制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复杂案件中的实践成效。
8. 市场监管总局部署7省市开展强制清算试点工作
2026年4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强制清算试点工作部署,选取北京、河北、江苏、浙江、河南、四川、广东开展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试点。
此次试点围绕新修订公司法关于强制清算申请主体的新增规定展开,针对经营异常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企业,探索由登记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主要任务包括建立市场监管部门与法院协同机制,明确试点时间表、路线图和保障措施;建立企业筛查机制,明确适用范围,理顺行政与司法衔接流程及材料要求,支持清算组履职,并推动档案查询、注销登记等事项高效办理;打通与法院的数据接口,推进信息共享,完善注销“一网”服务平台功能,为强制清算和破产企业注销提供全程网办服务。
9.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治理欠薪典型执行案例
202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治理欠薪典型执行案例。
此次共发布5件案例,围绕恶意欠薪、工资债权快速兑现、执破衔接、穿透式财产查控及施工企业欠薪执行等情形分类示范。案例涉及对有能力履行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被执行人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执衔接实现快立快审快执,府院联动和跨域协作归集财产并垫付工资,穿透层层租赁关系查明租金链并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以及结合工程发包方垫付机制清偿农民工劳动报酬。
Part two
2026年4月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汇总
已经确定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信息汇总

尚未确定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信息汇总

正在招募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信息汇总

Part three
03
专业文章解析
文章一
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实务指引(以北京为例)
作者:彭凌燕 高鹏(北京)
引言
笔者在担任某央企子公司法律顾问过程中了解到,无论是国资委还是财政部所辖央企,亦或是地方政府下辖国企,一般均承担着一项名为“清理僵尸企业”的处置任务,而该类企业因具有历史久远、人员更迭、资料缺失等特点,自行清算多难以实施;另外,市场上也不乏在出现解散事由后故意不进行清算的主体,实控人借法人身份逃避债务,进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此,强制清算制度通过引入公权力的介入,为解决该类公司僵局与违法、违规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均衡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本文以笔者近期在北京市办理的一宗由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笔记为底稿,经整理后形成,供读者参考。
一、 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十一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四)《企业注销指引》
(五)《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纪要》)
(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以下简称《强清管辖通知》)
(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以下简称《强清操作规范》)
二、 公司强制清算的实施
公司强制清算流程图

(一) 申请主体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包括公司债权人、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根据最高院的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7223号〕,除债权人外,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
在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中,被申请人为拟被强制清算的主体,即公司;现行法律暂未对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如何确定第三人的问题进行规定,实践中部分法院会要求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二) 申请事项、案由及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案由应当为“第十部分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420.申请公司清算”,申请事项应为:“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xx进行强制清算”。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事由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它们对清算组应当成立的开始时间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自行清算出现障碍,公司未能自行清算,或清算义务人等主观上不清算等原因,客观上表现为公司解散后逾期仍不成立清算组的,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即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由于清算工作往往不能带来积极利益,故有时公司虽然成立了清算组开始清算,但相关主体故意拖延清算,这实际上也是对相关利益主体的一种侵害。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参考案例:(2019)京民再279号〕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构建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地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体的平衡保护。当公司自行组织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时,法律允许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参考案例:(2019)沪清终1号〕
(三) 申请材料
根据《强清纪要》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权的有关证据。结合《强清操作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笔者梳理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材料如下:
(1)清算申请书(写明主体基本情况与申请的事实和理由);(2)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工商档案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报告);(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股权的证据(如工商档案、企业报告、章程等);(5)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如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材料);(6)完备与其他股东/董事/控制主体就解决被申请人清算事宜的通知邮寄与送达情况的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穷尽一切方式仍无法实施自行清算;(7)律师授权手续;(8)部分法院会要求股东提交一份关于公司财务资料保存信息、是否参与清算组、同意先行垫付清算费用的情况说明。
(四) 管辖法院与法庭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从地域管辖方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基于清算案件的特殊性,一般各地均存在集中管辖的规定。
以北京为例,根据《强清管辖通知》的规定,北京市区级以上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均由北京破产法庭管辖,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破产法庭。
(五) 申请费用
根据《强清纪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公司清算纠纷系按照财产案件标准缴纳案件受理费,以强制清算公司财产总额为依据,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如能确定公司财产总额,按该总额计算,如无法确定,按公司注册资本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案件申请费最高不超过30万元,超过部分不再收取。
另外,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则上不需要预先缴纳,但在实践中,申请人提交强制清算申请时,部分法院会要求申请人先行垫付案件受理费。
(六) 审查与受理
根据《强清纪要》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应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可以书面审查,但应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享有异议期,法院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七) 清算与注销
1.关于清算程序。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会作出受理裁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要求指定3人以上单数构成的清算组,范围包括股东、董监高、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机构或个人。清算组接受指定后即接管公司并开始进行清算活动,例如接管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核实资产、合同、债权、债务等情况;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发布清算公告;处置清算财产等。
2.关于清算终结程序。根据《强清纪要》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特殊情况下,如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股东下落不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会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3.关于清算终结后的注销程序。根据《企业注销指引》第五条第(二)款和《强清操作规范》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可持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终结清算程序裁定书,到公司对应的税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和公司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依法应予办理。
4.关于清算程序可能转为破产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强清操作规范》第七十九条和《强清纪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组发现被申请人资不抵债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清偿方案,债权人或人民法院对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通知清算组申请被申请人破产,在此情况下,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人民法院可仍然指定原强制清算组成员为新的破产清算组成员,该述成员在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案件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企业破产计付的破产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八) 时间预期
依据相关规定,笔者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时间预期如下(仅供读者参考):

(九) 特殊情形
1.公司股东已注销。根据《企业注销指引》的规定,因股东(出资人)已注销却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注销的企业,其股东(出资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已注销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规定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的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
2.隐名股东能否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隐名股东以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强制清算,但不能提供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其为股东等证据材料的,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股权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或者变更,且应当在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之前予以明确,故被申请人对其股权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其坚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股东对中外合资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参考实务案例〔(2010)高法特清预终字第2616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中外合资公司股东单方提出解散合资公司,须先经审批机关批准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解散,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三、 公司强制清算的风险和防范
公司强制清算的上述程序与相关注意事项是笔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实务操作惯例梳理得出,具有一定的理论局限性,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风险和防范建议如下:
1.案件定性风险。公司强制清算原则上要求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如果公司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条件,应当申请破产清算,否则存在法院不予受理的风险。依据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7条:“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释明仍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对此风险,建议公司需提前充分梳理财务资料,尽可能掌握资产和负债状况,并提前做好案件性质转变的准备。
2.立案风险一。部分法院(上海地区法院居多)在审核股东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会以股东有义务提供公司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以协助清算组履行清理公司财产为由,要求股东提供公司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否则不予受理和立案。〔例如:(2021)沪清终2号〕
对此风险,建议股东在充分检索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做出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资料检索的结果,阐述公司是否有实际经营、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否为公司控制人等客观情况,客观上是否掌握及能否提供相关文件。
3.立案风险二。部分法院在审核公司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时,会要求股东提供证明公司无法自行清算的证据,例如无法组成清算组的证据。
对此风险,建议股东提前完备与其他股东/董事/控制主体就解决公司清算事宜的通知邮寄与送达情况的证据,以证明公司已穷尽一切方式仍无法实施自行清算。
4.股东清算责任风险。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对此风险,法院要求股东/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以该股东/董事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加之有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的情形为前提,同时公司已经产生了无法清算的后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情况需要综合研判后方可作为认定与裁判,建议从以上三方面进行抗辩。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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