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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从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来看,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的比例并不低,且很多案件最终认定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以下将结合这些案件的裁判规则,从信托公司角度分析投资者起诉的常见理由及法院的审查标准。
01.可能涉及的法律规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2.【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02.投资者起诉的常见理由及法院审查要点
(一)关于了解客户义务
投资者通常会主张,信托公司未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实质性评估,或者风险测评结果不能真实反映其风险偏好,导致其被错误认定为合格投资者。
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的10起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典型案例中,法院对风险测评问卷的设计合理性持较为严格的态度。认为a公司将得分61分至100分的投资者全部划入“积极型”,得分上下限相差近40分。投资者在问卷中勾选了“跌幅不超过5%”“我能容忍少量亏损”等保守选项,但a公司仍认定其为积极型并销售了较高风险产品。法院认为,这种大跨度的得分区间设置无法真实反映投资者的风险承担意愿,投资者在问卷中表现出的风险偏好并非较高等级,该评分不能得出其愿意投资较高风险产品的结论,最终认定资产管理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实质了解客户并适当推荐。
在(2024)京74民终176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李某在短短不足一个月期间三次进行风险测评,且测评结果不尽相同,其中第一次测评结果不满足其购买信托产品风险承受能力要求,后两次满足了其购买案涉信托产品的风险承受能力要求。且三次风险测评问卷的回答中,多个相同问题的回答前后矛盾,而因测评时间相隔太近,不应当然认为在后的测评效力优于在先测评。对于年过六旬的李某短期内甚至是连续两天内风险测评结果的显著变化,本应引起A银行A支行的高度关注,并采取合理措施排除导致测评结果变化的不合理因素,修正风险测评结果的偏差,但A银行A支行并未保持审慎态度和采取相应措施,而是直接采用了在后形成的风险测评结果,对李某购买涉案产品并遭受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A支行并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如果其未能合理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向投资者销售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保持审慎态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一旦投资者事后主张其真实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信托公司将面临赔偿义务。
(二)关于了解产品义务
了解产品义务指的是金融机构应当综合金融产品的投资方向、范围、比例、投资资产的流动性、过往业绩、历史波动等因素划分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2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发行和销售的投资型产品统一划分风险等级。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应当按照产品整体风险情况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发行机构与销售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并披露评级结果。发行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并将变动情况及时告知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应当及时披露风险等级变动情况,并根据产品及投资者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时告知投资者。在产品开放期,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持有存量产品。”
浙江证监局于2018年9月下发《关于对中大期货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中大期货在代销宇艾公司发行的产品过程中,未对部分产品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中能源公司涉及标的金额19.56亿元的重大未决诉讼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8)京01民终87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虽主张海通证券对涉诉基金的风险等级评估确定为中风险,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代销机构等对基金的风险评级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缺乏客观性,并且评估结果与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建行恩济支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该案揭示的逻辑同样适用于信托公司,金融机构在销售或代销产品时,不能完全依赖发行方提供的材料,对于可能影响产品风险等级的重大信息——尤其是涉及底层资产的重要诉讼、关键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等应进行调查核实。
(三)关于适当匹配义务
投资者通常还会主张,信托公司主动向其推介了风险等级高于其承受能力的产品。
卖方推荐的产品等级应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高于其风险等级的产品。《九民纪要》也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履行“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法院对适当匹配义务的关注在案例中也有体现,(2022)沪74民终9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王某在2016年7月15日所做的《风险问卷》,其在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的风险承受能力属于稳健型,系可以承担低至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者,而案涉理财产品在广发银行内部的系统评级为C级(高风险),与王某当时的风险承受能力明显不匹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未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违反了金融机构应尽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2018)京01民终8761号案件中法院也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在明知王某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四)关于告知说明义务
告知说明义务是投资者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较为常见的主张。投资者往往声称,信托公司仅让其签署了格式化的风险揭示书,未就产品的特殊风险进行具体、有针对性的说明。《九民纪要》第76条规定: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概括性的风险揭示书不足以证明卖方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风险揭示书为概括性风险揭示,现董某否认销售机构向其告知说明了案涉产品的风险,某投资管理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销售机构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时向董某履行了告知案涉产品投向、资金使用方式、各方权利义务、投资将产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及基金无法变现退出的风险。某投资管理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质履行了前述风险告知义务。法院认定卖方在销售阶段未向董某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最终判决: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董某本金及利息损失。(2021)京74民初590号案件中
03.信托公司可以主张的免责或减责事由
尽管投资者起诉的理由众多,但法院的裁判并非一概支持投资者。以下几类情形可以减轻或免除信托公司的责任。
第一,投资者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自主决策能力。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典型案例之四,法院认定银行存在违规行为(举有明显的线下推介行为,却引导王某通过线上渠道完成交易),但同时考虑到投资者具有十余年理财经验,同期在多家银行购买过同类产品且有盈利记录,投资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波动,投资者未尽到自身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失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最终基于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银行赔偿投资者部分损失。这意味着,如果信托公司能够证明投资者具备丰富的同类产品投资经验,不依赖于信托公司的推荐即可自主决策,则信托公司的责任可以相应减轻。但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不能当然免除卖方的适当性义务,参考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典型案例之七,法院认为投资者虽具有购买私募基金的投资记录,但相应投资类别、投资去向、投资期限及投资风险并不完全相同,投资者的既往投资情况不能免除销售机构对案涉基金的告知说明与适当推荐义务。法院会综合考察投资者既往投资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投资期限及风险等级等因素后作出判断。
第二,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典型案例之六中,投资者自行向资产管理公司提交了虚假的收入证明,认购了高风险私募基金。事后,该投资者以收入证明虚假为由,主张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要求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法院认为,案涉收入证明系投资者自行提交,即使内容虚假,相应法律后果也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其在诉讼中以自己提交的虚假证明为由否认自身合格投资者身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意味着,如果信托公司能够证明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资产或收入证明,导致其被误判为合格投资者,信托公司可据此请求免除相应责任。
第三,投资者在充分知晓风险不匹配后仍坚持购买。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典型案例之九中,法院认可如果卖方机构已完整履行风险提示与告知义务,投资者在明确知晓风险不匹配的情况下仍坚持认购高风险产品,依据“买者自负”原则,投资亏损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但这一抗辩成立的前提是,卖方机构已经履行了完整的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
结语
如前所述,当信托产品的底层资产出现车辆虚假、保险公司拒赔等问题时,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项目开展的困难,更有来自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诉讼。从法院的相关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卖方机构是否实质性履行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匹配和告知说明义务进行严格审查,形式的签字和勾选不足以证明“卖者尽责”。信托公司只有真正做到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匹配,才能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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