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March 2026

融资性贸易——通道方的民事责任风险及应对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融资性贸易因其隐蔽性强、风险传导复杂的特征,成为大宗商品交易纠纷的高发领域。实践中,融资性贸易参与方为规避直接借贷的合规风险,常
China International Law
Xiong Zhijian’s articles from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are most popular:
  • within International Law topic(s)
  • in United States
  • with readers working within the Law Firm industries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are most popular:
  • within International Law, Criminal Law and Employment and HR topic(s)

01.背景

融资性贸易因其隐蔽性强、风险传导复杂的特征,成为大宗商品交易纠纷的高发领域。实践中,融资性贸易参与方为规避直接借贷的合规风险,常通过嵌套通道方构建“闭环贸易链”,形成“出资方-通道方(中间方)-融资方”的交易结构。在这个结构中,通道方虽仅承担资金过桥职能并收取相对固定的服务费,但因其形式上处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地位,在融资链条断裂时极易被卷入诉讼、面临风险。对此,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从司法裁判逻辑切入,系统分析通道方可能面临的民事法律责任风险及应对。

02.通道方法律责任的风险形态

(一)风险形态Ⅰ:通道方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直接付款责任

1.案例解析

(1)案情简介:

中铁物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

本案系中铁物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煤炭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维明达公司”)因煤炭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诉请金额达1.4亿元。

交易模式及核心争议:

①交易背景:

  • 湖北煤炭公司(中间方)主张本案的交易模式为:a.武汉维明达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中间方)签订《煤炭买卖中长期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煤炭卖给湖北煤炭公司;b.湖北煤炭公司与中铁物贸公司签订《煤炭买卖中长期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煤炭卖给中铁物贸公司;c.中铁物贸公司又与武汉维明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即湖北畅联工贸有限公司、武汉盈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卫兵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艺奥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对应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煤炭卖给前述第三方;d.武汉维明达公司与其指定的第三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将煤炭卖给武汉维明达公司。以上交易情况形成“中铁物贸公司→湖北煤炭公司→武汉维明达公司→武汉维明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公司→中铁物贸公司”的闭环交易链条

②核心争议:

  • 中间方湖北煤炭公司主张:本案系以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循环贸易融资借贷,武汉维明达公司为实际用资方,中铁物贸公司通过湖北煤炭公司“过桥”向其出借资金并收取固定利息,三方无真实买卖意图。
  • 出资方中铁物贸公司主张:其与湖北煤炭公司系独立买卖合同关系,湖北煤炭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返还订金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2)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 贸易链条未形成闭合:武汉维明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与下游四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指令付款或补偿交易差价的证据,交易链条未形成闭环,不符合循环贸易特征。
  • 交易模式也不能定性为融资借贷: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货物买卖条款,虽武汉维明达公司存在融资意图,但是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却并无出借资金给武汉维明达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整个交易过程描述为带有融资性质尚可,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则无事实依据。
  • 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中长期合同》包含标的物、价格、交货方式等条款,且中铁物贸公司依约支付订金1.5亿元,湖北煤炭公司亦认可欠付货款,双方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 “走单不走货”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约定“由下游买受人直接完成货物交收”,符合商事交易惯例。即便无实际货物交付,亦属合同履行方式问题,不构成对买卖法律关系性质的否定。

(3)最终裁定:

驳回湖北煤炭公司再审申请,维持原判,确认湖北煤炭公司应向中铁物贸公司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

2.风险解读

在融资性贸易中,一旦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出资方无法回款,出资方最常采用的手段即以买卖合同为由向其上、下游通道方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此时作为被告的通道方则需要全力证明涉案贸易属于融资性贸易。然而,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时,通常遵循“形式重于实质”的审查原则,当通道方无法充分举证交易各方存在融资合意时,其合同义务将严格受制于书面买卖合同的文义解释,因此在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这种表里不一的融资性贸易关系来说,融资性贸易的隐蔽性及其违规规避做法导致通道方往往没有证据证明“融资合意的存在”,难以举证实质是融资关系。在这一情形下,通道方将面临着承担买卖合同项下付款责任的境遇,为出资方的风险进行“兜底”。

(二)风险形态Ⅱ:通道方对合同无效后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案例解析

(1)案情简介:

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豫民再799号)

本案系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濮阳皇甫粮库)与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光电公司)、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公司)、赵某(丰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河集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因融资性贸易引发的纠纷,涉及金额三千万元。

交易模式及核心争议:

①交易背景:

  • 2013年5月8日,中航光电公司与睢县河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赵某)签订《粮食采购合同》购买玉米,同日与濮阳皇甫粮库签订《销售合同》加价转售;濮阳皇甫粮库再与丰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二次加价转售,形成“中航光电→河集公司→濮阳皇甫粮库→丰太公司→中航光电”的闭环交易链条。

②核心争议:

  • 出资方中航光电主张:与濮阳皇甫粮库存在独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 中间方濮阳皇甫粮库抗辩:交易实为融资借贷,自身系被利用的“通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2)裁判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①交易性质与合同效力问题:

  • 航光电公司、河集公司、濮阳皇甫粮库、丰太公司在两天内签订三份涉及同品种、同质量、同数量玉米的合同,形成封闭循环交易。赵某(河集与丰太)低卖高买(单价差112元/吨),净亏145.6万元,严重违背营利性商业逻辑。
  • 交易无实际货物流转,仅凭《货权转移证明》虚构交货,且缺乏验货环节,突破大宗商品交易常规。
  • 根据赵某供述、行政处罚书等证据链,证实交易实为融资,目的是偿还丰太公司对中航光电的历史欠款。
  • 中航光电公司无金融资质却长期从事融资业务,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案涉《粮食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无效,中航光电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②责任分配问题:

  • 丰太公司及赵某作为资金使用方,需承担返还中航光电2990万元借款的责任。其于二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担责,法院予以确认。
  • 濮阳皇甫粮库虽未多次参与融资性贸易,但明知无真实货物仍通过盖章《货权转移证明》、确认债务数据等方式积极促成虚假交易,主观存在过错。作为国企,其过错程度较轻,法院综合参与度、获益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其对丰太公司、赵某不能偿还部分承担4%的赔偿责任。

(3)最终判决:

丰太公司、赵某返还中航光电公司2990万元及利息,濮阳皇甫粮库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4%赔偿责任。

2.风险解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以“中间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或放任虚假交易风险”等为由认定中间方在合同无效后需对债权人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责任比例则综合考量中间方对虚假交易的参与程度(如是否多次参与同类交易)、过错性质(积极促成或放任)、获益情况(如是否收取通道费)及债权人自身过错等因素酌定,此时即便中间方通过充分举证和说理证明涉案贸易为融资性贸易,其依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风险形态Ⅲ:通道方承担借贷关系项下的补充赔偿责任

1.案例解析

(1)案情简介:

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9083号)

本案系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间方,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出资方,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融资方,以下简称深圳热客)、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融资方,以下简称北京热客)等因融资性贸易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金额2531.5万元。

交易模式及核心争议:

①交易背景:

  • 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华源公司三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源公司向中核公司供货,中核公司则供货给海鹰公司;海鹰公司随即与深圳热客签订同名合同,所载供货名称、产品型号、合同数量与前述三方《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华源公司则与深圳热客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华源公司代深圳热客偿还对第三方的债务。前述贸易模式形成“中核公司→华源公司→深圳热客(指定收款方)→海鹰公司→中核公司”的闭环交易链条

②核心争议:

  • 中间方海鹰公司主张:其仅为“通道方”,收取固定费用,非实际借款人;案涉合同系融资性贸易,应认定无效。
  • 出资方中核公司主张:与海鹰公司存在独立买卖合同关系,海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2)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①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

  • 深圳热客是案涉借款的用资方。经查实,中核公司以向华源公司付款的方式出借25,315,262元,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清偿深圳热客在南宫项目项下欠付华源公司等供货商的设备材料货款。此后,深圳热客通过海鹰公司向中核公司部分清偿了案涉借款。以上款项用途、流转方式能够较为充分地证明借款为深圳热客实际使用。
  • 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均自认其借款人的身份。一方面,深圳热客于2019年自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向中核公司借款以清偿前述货款等内容,能与本案查实的借款实际用途相互印证,证实深圳热客的借款人身份
  • 海鹰公司已向中核公司充分表明其并非借款人的身份,且海鹰公司始终不同意以借款人身份参与到融资性贸易环节中。
  • 中核公司知悉实际借款人为北京热客或者深圳热客。
  • 综上所述,法院确认中核公司系出借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系实际借款人,海鹰公司系融资性贸易的中间方。

②合同效力认定:

  • 从在案证据来看,隐藏的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一方,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向中核公司拆借资金而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中核公司一方,尚无证据证明其有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等以借贷业务为常业的行为,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作有效认定。

③责任认定

  • 作为借款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其在中核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未及时清偿案涉借款,系造成中核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中核公司有权向借款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主张还本付息。
  • 作为中间方的海鹰公司:a.原因力角度:一方面,海鹰公司的参与行为是中核公司愿意出借款项的重要动因;……另一方面,海鹰公司不是中核公司未能获得清偿的直接责任人,其参与行为应属损失发生的间接原因,在责任顺序上应列于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之后。b.过错程度:海鹰公司出于为自身增加虚假业绩等不正当目的,自愿提供合同订立、资金流通等媒介服务,帮助当事人规避相关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但海鹰公司作为整个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长期从事“通道”业务,主动引导案涉交易,设计交易结构等情形,故其在交易中的作用有限;海鹰公司在整个资金流通中固定收取2%“通道费”,其所获利润亦有限。同时,作为损失方的中核公司,主动接受融资性贸易的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其在同意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之时,可以也应当预见到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据此,基于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海鹰公司在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数额的40%范围内,向中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最终判决:

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共同返还20,315,262元,海鹰公司承担40%补充责任并返还10万元。

2.风险解读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若中间方存在以下情形:(1)明知或应知交易实质为借贷而非真实买卖,仍配合设计“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贸易链条;(2)在合同签订中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如放任合同版本差异、签章不一致等瑕疵),导致债权人误信其作为交易主体的担保能力;(3)实际参与资金流转(如设立共管账户、收取固定“通道费”),客观上促成融资行为的完成——则即便本案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法院仍然可能以“中间方对交易风险的促成具有过错”为由,认定其行为与债权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要求中间方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则综合考量中间方过错程度、收益情况(如通道费比例)及交易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

03.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法律风险应对

为应对融资性贸易纠纷带来的法律风险,通道方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司法裁判逻辑及典型案例的启示,考虑从以下各个维度构建风控体系。

(一)积极搜集融资性贸易证据,避免形式审查下的“被动兜底”

企业作为中间通道方,应时刻保持警惕,积极主动搜集并妥善保存所有能够证明所涉贸易实为融资性贸易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各方共同达成的融资性贸易合意文件、参与各方的买卖合同、货物的实际流转路径记录、资金往来凭证等。通过构建完整、有力的证据链,作为通道方的企业能够在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出资方提起买卖合同付款义务诉讼时,有效证明自身仅作为通道方,并未实际参与融资活动,从而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避免承担高额的付款责任。

(二)优化合同管辖条款,争取有利诉讼环境

在签订融资性贸易相关合同时,通道方应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自主权,争取将合同的管辖地约定为自身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这不仅有助于通道方在发生法律纠纷时能够更便捷地参与诉讼活动,降低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它还能创造一个更为熟悉、有利的诉讼环境,从而提高胜诉的可能性,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完善尽职调查与证据留存,防范缔约过失责任

法院认定通道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依据在于“明知或应知虚假交易”。通道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关措施以自证无过错,比如:对融资方资信、货物仓储能力、历史交易记录开展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如要求融资方提供仓储合同、物流单据、增值税发票抵扣记录);要求融资方签署《交易真实性承诺函》,明确“货物已实际存在且可交付”;保留交易磋商阶段的沟通记录(如邮件、会议纪要),证明自身对“走单不走货”不知情。设立内部用印审批制度,对涉及货权确认的文件需附货物验收单、仓储方签章等佐证;在《对账函》等文件中备注“本确认仅基于形式审查,不视为对交易真实性的认可”;定期向融资方发函要求提供货物现状说明,形成“持续质疑”的证据链。

(四)优化交易结构设计,降低补充责任比例

法院常以通道方收取固定比例费用推定其存在过错。通道方应对策略包括但不限于:将通道费与交易成本挂钩(如按物流、仓储实际支出收费),避免采用“固定比例”模式;在合同中约定“通道费支付以融资方实际还款为前提”,将自身收益与融资方履约绑定;要求融资方提供实物抵押或第三方担保,并在与上下游的合同中约定“通道方责任以担保物变现为限”;采用“多通道方联合参与”模式,通过责任分摊条款限定单一通道方的责任上限。

(五)探索其他法律路径,拓宽证据收集渠道

若当前手头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涉案贸易的融资性本质,通道方可结合案情考虑采取更为积极的策略,比如在符合法定报案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刑事报案寻求司法机关的介入。在此类司法程序的推进过程中,企业有望获得更多的关键证据,以进一步证明所涉贸易的融资性,为自身在相关的法律纠纷中争取更有利的合法地位。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View Source]

Mondaq uses cookies on this website. By using our website you agree to our use of cookies as set out in our Privacy Policy.

Learn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