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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贸易和投资日益频繁。仲裁作为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受到了广泛的认可。然而,实践中存在诸多情形导致申请人无需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情形。在此情形下,能否在中国法院仅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而不申请执行,系属于被申请人惯常提出的一项抗辩事由。本文将从《纽约公约》的解释、中国国内法及司法实践,并结合笔者实操经验等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1. 关于“承认”与“执行”的术语解释
我国于1986年12月正式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由于该公约于1958年在纽约通过,简称“ 《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也系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根据。
《纽约公约》本身未对“承认”与“执行”进行明确定义,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纽约公约>的指南》中援引了某些法院的解释,即,“‘ 承认'系指承认裁决的法律效力,而‘ 执行'则指强制执行同一国家先前所承认的裁决”xvii。
在(2018)津民他6号案中,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也对“承认”与“执行”进行了区分解释,“ 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主要解决域外仲裁裁决能否具有与我国法院判决相同既判力的问题。域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主要解决域外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责任能否得到实现、进而满足当事人私法上请求权的问题”。
2.《纽约公约》对于“只承认、不执行”的态度
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向缔约国法院仅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问题,前述《关于<纽约公约>的指南》中已有提及xviii, 对当事人单独申请 “承认” 外国仲裁裁决持肯定态度:虽然德国最高院在1981年的某案件中认为“承认”与“执行”系两项相互关联的程序,且不可单独提出申请,但包括不限于美国、葡萄牙、印度等大部分其他司法辖区均认为,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这一做法在(纽约)公约准备工作材料和评注中得到了支持”。
3. 中国国内法、最高院复函层面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为外国仲裁裁决如何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未对当事人是否必须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理解下述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院会议纪要及最高院复函中已明确了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不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44条规
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第82条,“ 对具有执行内容的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承认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对是否执行进行审查”。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43号)中也明确提出,“你院(2013)陕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选择仅申请人民法院承认,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先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予以承认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 …”
4. 中国司法实践层面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中国法院认可了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不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其中比较典型的是:
- 厦门海事法院:( 2019)闽72 民特1042号xix
厦门海事法院在该案中裁定“ 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编号为2019年第023号的部分终局仲裁裁决以及编号为2019年第059号的终局仲裁裁决的效力”。
厦门海事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提及,“ 本案申请系由仲裁裁决的支付义务人招商银行提起,其在两份仲裁裁决项下的支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申请人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申请人提出申请,旨在使案涉两份新加坡仲裁裁决具有中国法下之效力,并用于本院关联的另案诉讼中。这一申请,系其自愿,也不妨碍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更不违反公共政策,应予以准许”。
-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 2018)津民他 6号xx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提出,“当事人有权单独申请承认域外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关于)本案的相应处理是正确的”。
在裁判文书中,天津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主要解决域外仲裁裁决能否具有与我国法院判决相同既判力的问题。域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主要解决域外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责任能否得到实现、进而满足当事人私法上请求权的问题。 第二,在实践中当事人并不必然需要申请执行域外仲裁裁决。譬如,在域外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承认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自动给付。又如,“仲裁裁决”
类型多样,确定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的仲裁裁决、确认当事人是否有财产权益的仲裁裁决等均不存在执行问题。再如,有的当事人申请承认域外仲裁裁决目的仅为行使相应抗辩权、抵销权,并不要求予以执行。 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现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域外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故而,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单独申请承认仲裁裁决”。
笔者曾经处理过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内港执行安排》”)在中国内地法院 单独申请承认香港仲裁的案件。 在该案中,对方以《内港执行安排》是内港之间关于“互相执行问题”的安排故而我方当事人无权向中国法院单独申请承认香港仲裁裁决为由,要求法院驳回我方当事人的承认请求。法院最终未采纳对方的抗辩理由,仍受理了我方当事人的承认请求。
笔者在过往处理的案件中也遇到过被申请人认为,对已经在其他法域履行完毕的外国仲裁裁决,因不再具有执行必要从而导致在《纽约公约》下不应当单独承认该等外国仲裁裁决的答辩观点。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应当有权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在其他国家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决,且仅因该等裁决已经在别国执行不应当成为该等裁决不应当被承认的理由。如前所述,中国国内法层面已经明确了“承认”和“执行”的可区分性,未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因此申请人应有权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已经执行完毕的外国仲裁裁决。另外,《纽约公约》也并未将仲裁裁决在国外已被执行作为不予承认的理由。此外,如前述厦门海事法院案例,已经明确在相关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请人仅申请承认,旨在使案涉外国仲裁裁决具有中国法下之效力并用于另案诉讼中,该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共政策亦不妨碍相关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综上分析,《纽约公约》、中国国内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未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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