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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实务中,客体问题往往比"三性"问题更具"一票否决"的杀伤力:一项发明即便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若其本质不属于技术方案,其也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一项实用新型如果实质上保护的是方法或材料,而非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同样会被拒之门外;而一项外观设计若没有以产品为载体,也难以获得保护。
系统梳理三类专利各自的不授权客体,不仅是专利撰写和答复审查意见时的基本功,更是在发明创造的诞生之初就为其"选对赛道"的战略判断。本文将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三条主线出发,结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对专利实践中常见的客体排除情形进行一次盘点与辨析。
法律红线与公共利益
首先,对于所有类型的专利,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均属于不授权客体。
例如, 一种安全检测设备及其数据采集方法涉及通过基站切换的方式,在被安检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其个人信息,其实际实施时必然对社会公众的私人信息与通讯安全等造成危害,因此属于不授权客体1。
发明专利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属于发明专利的不授权客体。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由此延伸出,如果一个方案不符合发明专利对于“技术方案”的要求,则属于不授权客体。
如果要求保护的内容属于根据人的思维制定的规则,而非在利用自然规律的基础上提出的技术方案,则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一种银行贸易结算方法,其方案限定的是银行贸易结算时,单据、汇票等的流转过程、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以及金额的支付过程,上述过程仅仅是对银行贸易结算流程的设定,其未对现有技术作出任何技术性的改进,属于根据人的思维制定的规则,而非在利用自然规律的基础上提出的技术方案,属于不授权客体2。
随着以计算机为载体的互联网技术、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技术的迅速发展,传统商业方法、智能算法等与现代数字技术结合日益紧密。比如,含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或算法专利申请通常以计算机硬件设备、软件程序或人工智能模型为载体来实现其发明目的,使商业规则与智能算法依托技术应用得到具体实现。这种情况下,"技术方案"的理解与认定是专利实践中的长期难点,亦是引发复审及无效宣告请求最为集中的事由之一。
例如,某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保护一种自动结算尾款的方法,是一种典型的以计算机程序为载体的涉及商业方法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增强用户分享链接的动力,更好地促进产品销售,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按照指定的规则根据相关数据修改尾款数值,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案获得的效果是通过拼购模式能够实现人越多价格越便宜,以阶梯降价及分享给予奖励等刺激传播,利用社交手段增大商品的分享率,从而低成本地加大产品曝光、销量和品牌宣传力度,其效果仅仅是促进了产品销售,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而最高院认为,其涉及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分享技术不能实现对于该分享信息的后续跟踪,不能确定哪些用户通过该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这是技术上的缺陷,属于技术问题。其解决方案至少采用了信息加密解密、关联绑定存储、数据匹配等技术手段来解决如何确定哪些用户通过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这一技术问题,从而实现准确判断分享链接使用情况的技术效果,属于保护客体。对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根据邀请信息来更新尾款的数值,最高院认为,这只是在上述技术问题得到解决后采用的一种商业操作,采用该种操作或者其他操作并不能否定本申请的方案在跟踪订单方面所体现的技术性3。
再如,某发明专利申请涉及一种基于拜占庭容错算法的区块链的共识方法,一审法院认为,其方案所要解决的是确定哪些节点参与共识的问题,不是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按权利要求规定的方法计算提议摘要以及比较提议摘要,属于人为规定的规则,不是技术手段;该方案带来的筛选出能参与共识的节点的效果也是算法改进带来的效果,而非技术效果。而最高院认为,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主要涉及区块链领域共识机制,其限定的内容除共识机制算法或规则外,还记载了区块链的其他技术特征,并非单纯的数据结构所代表的纯算法。其解决的问题是与区块链这一特定技术领域中的共识机制密切相关的,是确保区块链技术中数据传输准确性、一致性,以及避免区块链分叉的改进,属于技术问题;其采用的摘要计算、摘要之间的匹配并非人为随意设置,整个过程亦不依赖人为干预,而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且达到了快速、有效地检测区块链分叉的技术效果。因此属于技术方案,从而属于保护客体4。
判断一项方案是否属于技术方案,不能仅因其包含商业规则或算法逻辑而简单否定,而应回归专利法本质,判断其是否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领域中的特定问题,并产生了相应的技术效果。此外,可以看出,对于互联网、区块链等新兴技术领域的发明,司法审查正逐步摆脱传统机械思维,转向与技术发展相适应的、更具包容性的认定标准。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规定,一切方法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中包含了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对于既包含了硬件的改进,又包含了方法或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硬件部分,且所涉及的计算机程序或方法为已知的,可以认为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了对硬件部分的改进,又包含了对计算机程序或方法本身的改进,一般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实务中,对于实用新型中涉及材料和方法特征产生的争议比较多。如某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玻璃,其专利权人认为其专利涉及的定义玻璃的三层宏观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对玻璃产品的复合层构造提出的改进,应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而最高院认为其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具体地,最高院认为,该专利的发明构思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化学强化玻璃无法展现出热钢化玻璃的应力分布的问题,通过离子交换使玻璃制品沿着其厚度呈现独特的应力分布,从而使玻璃呈现改善的耐破裂性。故无论是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都体现了其要对物质材料本身进行改进,并不涉及产品的形状、构造的改进5。
再如,关于名称为“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的智能称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解决方案是利用称重平台、视觉传感器、识别器、识别反馈器、收银系统和建模平台构建智能称重装置。该构造使得该智能称重装置有了实现基于视觉信息、重量信息、识别模型和用户反馈信息来识别商品进行结算,并将用户反馈信息反馈到建模平台的功能的硬件基础。一审法院认为,相对于现有的称重秤,其改进点在于称重装置中硬件的组成及各硬件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而不是计算机程序上的改进,因此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而最高院认为其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具体地,最高院认为,所谓的连接关系实质是将识别反馈器接收到的信息传输到建模平台,而该信息传输需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来实现,并非对称重秤(产品)的构造的改进。该专利的方案的本质是结合称重信息和视觉信息以及用户反馈确认后的商品信息作为建模平台的数据,通过机器学习来建立和优化模型,以提供一种智能称重装置来提高称重结算效率,即主要是通过对计算机程序本身的限定实现其发明目的6。
在一涉及“辅助标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当所述辅助标靶设于所述车辆的前轮时,所述竖直部与所述车辆的前轮相抵靠,所述竖直部的中心轴线经过所述车辆的前轮的中心点,所述支撑部放置于所述车辆放置的水平面”虽然系对产品使用方法的描述,但通过该限定可以明确产品为L形结构,而非倒T形等其他由竖直部与支撑部构成、竖直部与支撑部垂直连接的产品结构,因此其属于实用新型可保护客体7。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可看出,实用新型客体判断的核心在于判断实质改进是否落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权利要求中出现结构特征并不必然落入授权客体,而出现材料或方法特征并不必然导致排除,关键看其是否实质改进了产品的形状、构造。
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属于不授权客体。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所有没有以产品为载体的设计均属于不授权客体,例如,字体设计,美术、书法、摄影范畴的作品。不能在产品上形成相对独立的区域或者构成相对完整的设计单元的局部外观设计不属于授权客体。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包括自然物本身和自然物仿真设计均不属于授权客体。要求专利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仅为产品表面的图案或者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设计,例如,摩托车表面的图案,属于不授权客体。
值得一提的是,在实务中,中外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在可授权客体的审查标准上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对"主要起标识作用的平面设计"以及“社会公德”的适用上。其一,关于主要起标识作用的平面设计,部分国家或地区允许将此类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而我国《专利法》明确将其排除在授权客体之外,此类设计更适合通过商标制度予以保护。其二,在“社会公德”审查方面,审查标准的差异更为突出。例如,某带有卡通少女图案的外观设计已在国外获得授权,但在我国申请时却因图案中有一些裸露元素而被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德,未能通过审查。可见,我国外观设计审查对"违反社会公德"的把握更为严格,而部分西方国家更倾向于保护设计本身的艺术性和商业标识功能。
为应对上述差异,申请人在向我国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应采取相应的策略调整:对于主要起标识作用的平面设计,可将其承载于实体标签、包装、产品外壳等实体产品的载体之上,以具体产品的形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从而规避我国对纯平面设计的不予授权规定;对于可能涉及社会公德的设计内容,可以考虑在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对视图进行适应性修改,删除或调整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社会主流价值观的部分(如上述卡通图案中的裸露元素),以提高授权通过率。申请人在进行海外专利布局时,有必要针对不同法域的审查标准进行差异化设计调整,以实现知识产权的全球有效保护。
综上所述,客体问题作为专利审查的"第一道门槛",其一票否决的效力往往比新颖性、创造性审查更为致命。因此,创新主体在发明创造的构想阶段即应进行客体适格性预判,在申请文件中准确呈现其技术内核或构造实质,避免因客体偏差导致后续审查、复审及无效程序的空转。面对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对传统客体标准的持续冲击,专利制度会在坚守核心要件的同时保持适度开放,但"技术方案"、"产品形状/构造"、"产品载体"等底线标准仍将是锚定可专利边界的基石。唯有在创新源头选对赛道、在申请阶段守好边界,方能真正实现专利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同频共振。
小结
综上所述,客体问题作为专利审查的"第一道门槛",其一票否决的效力往往比新颖性、创造性审查更为致命。因此,创新主体在技术方案的构想阶段即应进行客体适格性预判,在申请文件中准确呈现其技术内核或构造实质,避免因客体偏差导致后续审查、复审及无效程序的空转。面对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对传统客体标准的持续冲击,专利制
Footnotes
1(2023)最高法知行终1090号
2(2022)最高法知行终676号
3(2023)最高法知行终91号
4(2024)最高法知行终573号
5(2023)最高法知行终607号
6(2023)最高法知行终576号
7(2023)最高法知行终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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