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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引言
本文围绕历年来融资性贸易的国资监管规则演变,结合民事诉讼司法裁判口径,对融资性贸易的定义、特征、区分标准、司法认定、合规风险进行全面更新,形成可直接用于国企合规审查、诉讼抗辩、内部风控的实务判断标准。
适用场景:央国企贸易合规审核、循环贸易/托盘贸易定性、融资性贸易纠纷诉讼、内部追责与风险排查。
核心决策点:无商业实质+以贸易形式出借资金,即构成融资性贸易;凡闭环、走单不走货、固定收益、高买低卖,应按穿透认定进行合规审查。
02.国资监管规则之演变与解读
据目前可检索到的融资性贸易的国资监管规则,较早提及融资性贸易的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2012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在该文件中,要求“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可见,在当时的融资性贸易仍然还只是需要加强管理的对象,还未直接将其界定为违规业务。
2013年,国资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要求“严控融资性贸易业务,严禁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由此,国资监管规则开始将“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三种情形的融资性业务,从一般融资性贸易业务中拆分出来,并明确加以禁止。对融资性贸易业务,则是严控态度。
2016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将违规开展空转贸易、虚假贸易纳入国企违规经营投资追责范围。
2017年,国资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对融资性贸易业务提出了明确的定义,即:“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还进一步明确“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无实物流或资金流,已完全脱离贸易实质,属于虚假贸易业务。据此,国资委首次明确了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并明确将虚假贸易业务与融资性贸易业务进行了区分。
2018年7月,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37号令),将“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列入追责范围,同时列入追责范围的还有“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国资委将融资性贸易业务与虚假贸易业务并列,而且将“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等有贸易实质的变相融资单独另归一类。由此可见,国资委将“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共同归为一类的不同情形,均区别于有贸易实质的变相融资,但对融资性贸易业务与虚假贸易业务是何种关系,则没有明确。
2021年2月,国资委发布《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2022年1月国资委发布《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在供应链业务中要“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两份指导意见均沿袭了融资性贸易与虚假贸易并列的叙事。
2023年10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即大名鼎鼎的“十不准”,列举了十大虚假贸易形态,其中第四种为融资性贸易,明确了融资性贸易是虚假贸易的一种类型。这是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确认了融资性贸易是具有融资目的的一种虚假贸易,前者是后者的子集。
2025年11月28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6号),该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18年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7号)同时废止。新实施的46号令监管规则强调从事后查业务转变到事前管体系,从防范贸易风险演变为集团系统性合规风险管控,实现全链条、穿透式追责。值得注意的是,46号令仍然采用的是融资性贸易与虚假贸易并列的表述。
综上,自2012年以来国务院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经历了从适度压缩、全面清理到全面禁止,监管口径不断收紧的过程,对融资性贸易的内涵与定义也经历了从“不区分有无贸易实质业务+融资”到“仅限于无贸易实质业务+融资”,再到规范文件74号文的“具有融资目的的虚假贸易”的过程。但在部门规章层面,仍然将融资性贸易与虚假贸易并列。
03.回顾“2023国资答复”对融资性贸易的经典界定
除了国务院国资委监管规则,我们有必要回顾2023年国资答复对融资性贸易进行的经典界定。2023年3月1日,国资委在官网分享了2023年2月国资委网站五大互动热点,对第3个热点问题“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国资委作出了答复(以下简称为“2023国资答复”),即:融资性贸易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1)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4)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1. 与虚假贸易的区别与联系
“2023国资答复”对融资性贸易的定义,沿袭了2017年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中的定义。然而,依据前文对2017年国资委《通知》的解读,其并未对融资性贸易与虚假贸易的关系进行明确的区分与界定。2017国资委《通知》将“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无实物流或资金流,已完全脱离贸易实质的贸易界定为虚假贸易业务,但是在融资性贸易中,“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很常见,只要其同时具备融资目的,就是融资性贸易;如其不具备融资目的,无资金流转,那么就是无融资属性的纯粹虚假贸易。
确实,在2023年“十不准”发布之前,对于融资性贸易与虚假贸易如何区分的讨论,见诸于公开文章的不算多见。笔者曾发现一份在互联网发布的关于循环贸易纠纷的法律实务文章,认为2017年国资委文已明确虚假贸易是指“既无货转也无资金流转的纯粹虚假贸易”。但该说法值得商榷,2017年国资委文的说法是“无实物流或资金流”,并非“既无货转也无资金流转”。以较为常见的循环贸易为模型,如各方只进行了货权或货物的流转但没有进行资金流转,即其各方之间的“货款”是以循环抵销形式结算的,那么这样的贸易“有货物流,却无资金流”,其仍然是纯粹的虚假贸易。显然,将“既无货转也无资金流转”作为界定虚假贸易的标准,是不全面的。
为了进一步区分融资性贸易与虚假贸易,我们依据“十不准”确定的两者关系,以较为常见的循环贸易模式为例,按有无货物流转与资金流转这两个因素为衡量基数,初步提出如下区分方法,以期抛砖引玉。
(1) “有货转而无资金流转”及“无货转且无资金流转”,都有提高纸面经营规模的目的,但无融资目的,均属于虚假贸易而非融资性贸易,其中有货转的情形中货物是作为一种担保存在。
(2) “无货转但有资金流转”,有融资目的,同时也有提高纸面经营规模的目的,同时构成虚假贸易与融资性贸易。
(3) “有货转且有资金流转”,有融资目的,同时也能达到提高纸面经营规模的目的,不属于虚假贸易但属于融资性贸易。
2. 融资性贸易的特征与模式辨析
“2023国资答复”中明确指出融资性贸易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与隐蔽性,并列举了4个主要特征,以便于实务识别。在融资性贸易的理论与实务之中,依照融资性贸易方式及结果不同,通常将其分为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则是由融资方直接从其他企业处获取融资贷款的融资形式,通常还会有第三方乃至多方企业的参与,各方依照融资性贸易的共同合意而签订合同,其法律关系更加繁琐,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更加复杂,主要包含托盘贸易、委托采购与循环贸易。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主要通过其他第三方的加入以提升企业的增信水平,并最终获得出资方/融出方的融资款。“2023国资答复”中融资性贸易的前(1)(2)(3)特征一般可以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找到,而第(4)特征主要在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中体现。
融资性贸易的高风险已是各界共识,国资委明令禁止国有企业参与融资性贸易,其他有资金实力从事融资性贸易的公司也由于证券市场监管或上级集团监管等而不敢明目张胆从事融资性贸易。为了规避监管,就催生了其多样性与隐蔽性。在融资性贸易的形式中,托盘贸易与委托采购由于其链条较短、结构单一、容易识别等问题难以规避监管,在国企及上市公司等监管规避驱动的企业参与的融资性贸易中已经越来越少。而结构复杂、隐蔽性强的循环贸易模式在实务中被大量采用。循环贸易模式中,有货无货是可选项,即便有货也只是附加了一种临时担保或象征性担保,各方都不需要货物,最后往往是无货成为常态,无货情形下可以节约物流、仓储等融资成本,还可以规避持有货物的市场行情下行风险。
“2023国资答复”提供的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及其四个主要特征,为国资监管识别防控融资性贸易提供了重要指南,也为非国资领域的企业提供了重要参考。然而,在以循环贸易模式为观察点放眼融资性贸易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领域时,我们发现司法实践判断标准与国资监管界定标准之间除了在原则上相似相近外,其他方面却存在不少差异。
04.循环贸易模式下融资性贸易纠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认定分析
为便于集中说明循环贸易模式融资性贸易纠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界定问题,我们先对循环贸易模式做如下进一步说明。实践中,采用循环贸易模式时,通常是有资金需求的融资方与资金雄厚的出资方先达成一致,然后邀请一个及以上第三方作为通道方参与其中,各方作为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而与各自的上下家签订“背靠背”的货物买卖合同,环环相扣,形成合同闭环。该闭环中,如货物流转方向是逆时针回路,则货款流转方向是与之相反的顺时针回路。典型情形如下图:
融资性贸易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各贸易主体间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依照民间借贷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目前,对循环贸易形式的融资性贸易的司法实践已经产生了大量的案例可据参考分析,其认定构成融资性贸易时主要考虑如下几个特征:
1)各方构成融资性贸易的合意
司法实践中,各方融资合意是判断融资性贸易的重要依据,法院在审理时通常会判断当事人在参与涉融资性贸易业务签订合同时达成的是何种合意,若当事人从始至终达成的均为货物买卖合意,则为买卖合同关系,但若达成了融资合意,如交易各方在开展相关贸易之前或事后处理债权债务的过程中形成了诸如协议、纪要、函件等文件,明确表明诉争交易的实质为融资性贸易的,则属于融资性贸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416号案中,被告物流公司曾向原告工贸公司出具函件,载明工贸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预付货款给焦化集团以及煤焦公司,约定到账期届满后由浙江公司给工贸公司结算货款(即该函件体现了资金形成闭环)。法院认为该函件系在案涉循环贸易结束后由物流公司出具,且在本案中由工贸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因而该函件的内容“基本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于是认定构成融资贸易关系。
2)形成闭环交易
在融资性贸易中,由于循环贸易的大量采用,货物的流转往往是从某一方当事人处转出,最后又转回到该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方,致使货物最终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动,从结果上而言,此种模式下货物流与资金的流形成双闭环。该情形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的重要依据之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00号案中,法院认定五矿浙江国贸公司以名义上的受委托代理人为周贯公司向中铁物资北京公司买进货物,周贯公司又将同类货物出卖给中铁物资北京公司,构成区别于一般货物买卖关系的自卖自买的闭环交易。法院以此为主要依据,最终认定构成融资性贸易。
3)货物并不存在或并未实际流转
司法实践中,若实际上并不存在案涉货物,或货物虽然存在,但并未实际进行流转,构成“走单、走票、不走货”的特殊贸易形式,往往会被法院作为认定构成融资性贸易的依据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18号、湖南省高院(2018)湘民终892号案中,法院查明物流公司与矿业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以出具“货物所有权移交单”的方式交货,矿业公司也依次出具六份货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然而矿业公司、物流公司以及提供仓储装卸服务的回收公司(注:矿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并未办理货物验收、交接等手续。此外,法院还指出,涉案货物所在的货场是矿业公司的住所地,即便物流公司提交了证据拟证明物流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监管和对账,但未能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或实际控制涉案货物,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种类、质量、标准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一致,因此物流公司与矿业公司之间买卖标的物并未特定化。法院以此为主要依据,最终认定构成融资性贸易。
4)存在不符合商业规律的高买低卖
在正常贸易关系中,交易方一般采用低买高卖的方式获取差价作为其经营方针,但融资性贸易中的融资方主体则反其道而行之,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却是在以较高的合同价格买进,再以较低的合同价格卖出,以高买低卖的形式进行亏本交易。这种“高买低卖”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常理,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因此往往被法院作为认定存在融资性贸易的重要依据之一。
北京市一中院(2021)京01民终1814号案中,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订单》构成“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各方之间均没有真实货物交付,也无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在形式上满足资金、货物封闭的“双循环”,资金需求方低卖高买、行为异常,且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关系。
5)上下游贸易合同中的约定高度近似
若参与贸易的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在上下游合同中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类型等约定完全相同,且价款相近,则法院可凭借这一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交易标的属同一批货物,系在为闭合性货物流转提供条件,再结合其他相关事实,最终很有可能认定构成融资性贸易。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29号案中,法院查明物资公司、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能源公司(该公司系物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两两之间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数量相同,交货方式也都一致,仅有货物单价不同。最终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融资性贸易。
6)贸易链部分主体获固定收益而不承担合同风险,个别主体则承担贸易链全部风险
在正常的贸易关系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般仅由合同双方各自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风险和责任,但融资性贸易则与之不同,这一模式下常常会出现部分主体不承担责任而获取固定收益,个别主体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的情况,这与融资性贸易中融资方、出资方及通道方之间责任分配不同的属性相吻合,故此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的重要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58号案中,法院查明贸易公司、进出口公司、实业公司与上海公司两两签订买卖合同,构成闭合循环交易。其中,法院特别指出,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由贸易公司垫资为实业公司采购,采购中涉及的一切风险损失均由实业公司承担;而实业公司在自己承担所有货物交易风险的情况下,从贸易公司处购入货物,却指定贸易公司从进出口公司处以低于其采购价的价格购入货物,实业公司明显存在利益受损。换言之,法院认为交易中存在部分主体(出资方、通道方)获得固定收益但不承担货物交易风险、个别主体(用资方)承担所有交易风险且没有收益的反常情形。该案法院最终认定构成融资性贸易。
2. 民事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的证明难问题
以上列举的几项司法实践认定标准虽然为实务提供了重要参考,但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这种表里不一的融资性贸易关系来说,大量的实践案例中仍存在难以跨越的证明难问题。民事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有限的举证能力与司法机关举证过高的要求之间往往存在巨大差异,经常无法达到“融资性贸易的证明标准”,而被法院按表面买卖关系予以认定。2019年“九民纪要”确立的穿透式审判规则为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提供了重要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仍然不易且不确定性极大。
融资性贸易的隐蔽性及其违规规避做法,导致当事人往往没有证据证明“融资合意的存在”。作为弱势的融资方,为了配合出资方的规避做法,不仅不会提前采集融资合意的证据,有时还会提供本不真实的物流单据,对诉讼形成干扰。而且,出现纠纷时,往往是出资方按买卖关系对通道方提起诉讼,但通道方却不掌握融资证据,难以举证实质是融资关系。即便通道方申请追加贸易链各方参与诉讼,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很多法院经常不同意追加,或被追加方缺席庭审过程,这就导致通道方根本无法证明循环贸易链的存在,更无法证明“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的实质融资关系。甚至,有的法院在查明存在循环贸易与融资方“高买低卖”等融资性贸易外观特征时,只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存在融资合意的直接证据,仍然按表面买卖关系认定案件性质。
因此,实务中能够被民事司法实践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案件,远远少于真实发生纠纷的案件。虽然融资性贸易纠纷民事司法裁判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统一性做法,但如何在个案中进行充分举证与应采用何种证明尺度方面,目前仍然困扰着实务界各方。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案中,湖北煤炭公司主张本案系融资贸易,武汉维明达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湖北煤炭公司与中铁物贸公司、中铁物贸公司与武汉维明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与武汉维明达公司构成循环贸易,但法院最终以:“(1)本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公司与武汉维明达公司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不足以认定整个交易链条系闭合式,不能认定为循环贸易;(2)涉案买卖合同并无出借资金的意思表示;(3)涉案合同无以买卖为形式而实际出借资金以谋取利息的意图;(4)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并不能当然地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由,未支持融资性贸易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1328号案中,大同煤矿公司为主张本案构成融资性贸易,提交了上海通宝公司与中钢德远公司、中钢德远公司与大同煤矿公司、大同煤矿公司与华泰昇公司,华泰昇公司与天津鼎石公司,天津鼎石公司与介休申源公司的系列合同,同时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前述公司的信息以及介休申源公司工商备案的材料,以证明介休申源公司、天津鼎石公司及上海通宝公司均系由李金涛实际控制,涉案业务构成封闭或准封闭的贸易回路。而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金涛虽曾是介休申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涉案贸易开展时李金涛已不再与介休申源公司有前述关系,因此大同煤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构成了封闭或准封闭的贸易回路,不能认定属于融资性贸易。
3. 通道方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认定
融资性贸易纠纷发生的根源,往往都是用资方偿债能力不足或资金链破裂导致的。出资方此时的首选,都是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起诉有偿付能力的通道方,而非起诉用资方。通俗点说,融资性贸易纠纷中,通道方的角色就是“背锅侠”,尤其是出资方的下游通道方,经常成为兜底的存在,风险极大。此类案件中,如交易已经被认定融资性贸易,那么通道方的抗辩已经成功了大半。接下来的问题是,通道方既然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但是否还要参与承担还款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二巡纪要”)对该问题提供了权威裁判思路,对统一实务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巡纪要”明确指出,通道方如仅为掩饰借贷关系提供形式上的买卖媒介服务,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未与出借方形成借款合意并转贷牟利,则其法律地位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在通道方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虽然通道方不承担主还款责任,但其明知交易系以买卖掩盖借贷,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通道,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与企业风控措施的过错。“二巡纪要”采用过错赔偿原则:通道方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务中,法院会综合考量通道方参与深度、获利情况、对风险发生的促成作用等因素确定责任比例。
05.小结
融资性贸易的国资监管规则经历了从松到紧的发展历程,对融资性贸易的定义与界定标准也经历了从模糊到清晰的过程,国资委“2023国资答复”与“十不准”文件均做了很好的总结,对加强国资融资性贸易监管具有重要的指南意义,对非国资企业进行融资性贸易监管也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相对于对融资性贸易已经有较为明确界定标准的国资监管规则来说,民事纠纷司法实践通过丰富的案例也已形成了一定的标准,但仍然存在裁判规则不统一、证明难、通道方责任划分模糊等实际问题,需要司法实务各界为此做出进一步的尝试与努力。为此,从合规的审慎原则出发,凡可能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出资方与通道方企业均宜按相对宽松的融资性贸易界定标准对业务进行识别与监管,提前防范融资性贸易纠纷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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